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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言编号:69054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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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言时间:2019-03-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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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言标题:外商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/加工其产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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留言内容:《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(2015修正)》(22号令)中要求投资性公司满足1)成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(22号令第22条);或2)商务部门事先批准(22号令第15条以及2006年商务部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》),可以从事“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/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” 。
现在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设立已经改成备案制了,那么现在22号令中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/加工其产品的限制是否仍然适用?现在外商性投资公司是否仍需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一才可以以OEM的方式委托其子公司生产加工产品(而自己作为对外出售产品的出售方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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答复时间:2019-04-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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答复内容: 按照“公众留言处理程序”,我们将就您的留言与商务部相关职能部门沟通,收到反馈后将及时在[690548]号留言的答复中进行通知。敬请留意。 通知:现将商务部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意见转述如下: 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》(商务部令2004年第622号)现行有效,根据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》。投资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,实行备案管理。 此复 2019年3月29日